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7.02. 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001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 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 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 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 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 資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