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7.08. 金管證券字第1080109345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 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 積之金額。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 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 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 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 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 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第二百六十七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 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 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 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 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 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 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八條之二(股份之買回)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 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 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 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第二十八條之三(認股權之行使)
    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於認股權人依 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價 格應歸一律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項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應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