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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7.10. 金管證交字第108031805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之二(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 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 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 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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