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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8.16. 金管保財字第1080131739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 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 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 第二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二、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三、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四、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五、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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