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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8.23. 金管保財字第1080494592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三條(保證金之補足與借款)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 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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