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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8.10.17. 證櫃審字第10801011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三十一條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 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 第二十二條之二(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 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 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 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第四條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應提出擬上櫃股份總數一定比率之股份,且應全數 以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委託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但公營事業、參與 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辦理承銷。 公開發行公司除依前項規定,提出一定股份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外,亦得以公司已募集 發行之股票作為推薦證券商穩定承銷價格之過額配售;此部分亦屬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 之一部分。 第一項比率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一項以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發行公司應於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部分 之股數後,全數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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