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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12.10. 金管保財字第1080495447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 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一項標的指數,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之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為之。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所 定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 報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辦理公告。

  • 第三十七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 型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ETF)表現者,除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為因應投資策略所需,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 文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 第三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 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指數授權契約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 項。但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載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不記載基金之發行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 否追加發行等事項。

  • 第三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借入國內有價證券並以基金資 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 一、借入有價證券之目的,以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 券不足因應實物買回所需有價證券之事由為限。 二、每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借入國內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 定辦理。

  • 第四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入有 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 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準用之。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 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 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 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 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 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 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 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 h Ratings Ltd.。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 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 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其投資總額應以投 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 總額合併計算。 二、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依前款辦理外,其 投資總額並應包含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 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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