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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02.03. 金管證交字第108034240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或依法令規定轉帳至他人帳 戶時,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由其通知保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方參 加人帳戶。但請求轉帳之有價證券另有限制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管事業依前項轉帳劃撥通知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各該參加人,由各 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一項轉帳劃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 一、融券賣出者辦理現券償還轉帳。 二、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擔保品轉帳。 三、依保管事業規定終止登錄換發實體有價證券,辦理歸戶領回轉帳。 四、符合櫃檯中心規定辦理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國際債券轉帳。 五、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轉帳。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本會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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