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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04.01. 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793A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資本適足率及其等級)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 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 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 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 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 第十七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變更審查方式之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 管機關核定。

  • 第十九條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送審限額內,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竣或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補正尚未 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逾主管機關規定限額者,主管機關不予審查其新送審之保險商品。

  • 第二十一條之一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 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前百分之二十者,得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 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後百分之五且占比較前一年度下降者,於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年期間內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備查之保險商品,應改為以核准方式辦理。但保障型及高齡 化保險商品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辦理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微型保險或投資五加二新創產業及公共建 設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底前得核定各該保險業送審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一定件數內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核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最近一年 有前項情事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 十一、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用下列獎勵措施: (一)認定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配合政府 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之條件。 (二)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之下列申請案,得予優先審查: 1.保險商品申請核准案。 2.增設分支機構(分公司、海外分(子)公司、聯絡處)申請案。 3.聘任保險業負責人申請案。 (三)於人身保險業得適用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送審件數增加一件之獎勵。 (四)於人身保險業連續兩次辦理本業務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用採核准方式送審 之保險商品送審件數另增加一件之獎勵。 (五)對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績效卓著,給予公開表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係指各該保險業於申請當時最近一年辦理本業務之承保對象屬經 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且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入占其總保費收入之比率排名 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者,或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入排名位於全業界七 十五百分位以上者,或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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