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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1.20. 金管銀外字第1090150592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外國銀行分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其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合併資產負債 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 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併同總行年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 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及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 外國銀行分行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相關 月報表,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申報方式及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每年營業終了應 另加申報該曆年之年度營業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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