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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2.09. 金管保產字第1100490186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 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 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再次送審者,主 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十六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 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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