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2.20. 金管保產字第11004107771號令
中央法規
- 保險法
-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 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 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第二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保險法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 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 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 要保人。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第二十四條之二
保險業因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科目。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
-
第八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提存之特別準備金除作為彌補年度純保費虧損之用外,不得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