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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2.20. 金管保產字第1100410777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 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 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保險法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 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 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 要保人。

  • 第二十四條之二
    保險業因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科目。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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