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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7.21. 金管銀外字第1100272157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 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 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 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 規定之。

  • 第四十三條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 ,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 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 第四十四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 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四條之一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銀行經營證券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應設置證券部門辦理證券業務,相關會計亦應整併於證券帳處理。 二、銀行證券部門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證券投資非屬存款,不 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其投資盈虧風險由投資人自負。 三、銀行證券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但下列相同性質業務不在此限,其人員及 營業場所得相互共用: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短期票券自營、外匯即期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外匯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行銷。 (三)結算交割或申報等後臺作業。 四、證券業務與銀行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人員及營業場所之 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並應建立相關內部審核控管機 制。 銀行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證券業務風險 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 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券及基金受益憑證。但下列情形不在 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銀行因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前項所稱銀行負責人,於銀行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時 ,除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及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並包括 該法人。

  • 第十三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 第十九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 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 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於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 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 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 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 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出售。

  • 第二十六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 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 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 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母 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 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 止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如銷售對象僅限於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其主辦承 銷商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 任主辦承銷商。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第三十一條之三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從事 信用交易。 證券商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前項買賣或交易,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 象或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除委託海外關係企業為其買賣或交易者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限。 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辦理 。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研擬內部作業規範,並依上開決議概括授權 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一)買賣或交易對象為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 IOSCO)多 邊瞭解備忘錄(MMoU)簽署會員地,領有金融業務執照且受當 地主管機關監理之海外關係企業。 (二)買賣或交易標的具有公開市價,或買賣或交易金額非屬重大。 三、除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單一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 之百分之十。 (二)與所有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 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 第七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為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於買賣成交單約定買回或 賣回之日期及價格。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外,其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包含新台幣債券餘額及外幣債券餘額按 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 政府債券與國際組織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且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 淨值之四倍;但與中央銀行進行之公開市場操作部位,不在此限。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 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 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 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 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 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 倍數。 第一項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一項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由本中心另訂之。

  • 第十一條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 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 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比率已達規定預 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 ,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倍數。 債券附條件買賣,其約定買回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證券自營商依第六條規定將附條件買賣所得債券再行賣斷予他人之累計餘額,除兼營證券 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外,得以其公司淨值或全部自有債 券部位孰大者為上限。 證券自營商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匯付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 並應於賣還日將債券附條件買賣之到期金額匯付予客戶本人。

  • 第九條
    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者,其交易餘額應併入其營業處所為債券附條件交易餘額計 算。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 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且 外國債券之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各不得超過證券商之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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