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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12.30. 金管保財字第1100437661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 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一、保險商品開發及管理作業:包括保險商品之風險評估、費率適足性之 評估、準備金充分性之評估及商品管理作業。 二、保險商品銷售作業:包括文宣及保單揭露事項、招攬、核保、契約轉 換、復效、保全、收費。 三、保險商品理賠作業:包括事故調查、審核、付款作業。 四、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 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 五、清償能力評估作業:包括各種準備金提存之評估、資產品質之評估、 資產與負債配合、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投資與資金之流動性管 理、財務狀況評估及資本適足之評估、保險業企業風險管理、保險業 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 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包括交易原則與方針、作業程序、公告申 報程序、會計處理方式、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七、再保險作業:包括再保險方式、各種風險及承受風險之評估,再保險 自留限額及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 八、關於會計、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 九、金融檢查報告之管理。 十、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 十一、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管理。 十二、重大偶發事件之處理機制。 十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衡量 、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另依法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之保險業,應設計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管理 之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 之管理。 前三項各種作業及管理規章之訂定、修訂或廢止,必要時應有法令遵循、 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單位等相關單位之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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