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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1.14. 金管銀合字第1100274548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 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除配合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或申請設置地 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銀行申請前半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信用合作社申請前半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達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 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倍以上 。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倍逾百分之五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 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或當年度半年結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法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或當年度六月底前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均已切實改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安事故之情事。 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為商業銀行者,得同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惟併計已設立之分支機構,以五家為限。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 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 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 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

  • 第五條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者,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 設分支機構。但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者,其申請時間不在此限: 一、增設國內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增設國內分支機構營業計畫書。 三、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發展沿革。 二、機構財務業務狀況,包括: (一)財務業務健全性。 (二)風險管理及銀行公司治理能力(在信用合作社係指理、監事會運作之健全性及內部 控制)。 (三)公益及服務貢獻度。 (四)業務開發及創新能力。 三、增設分支機構地點對城鄉均衡發展之貢獻度。 四、最近三年營業單位擴充情形。 五、市場分析。 六、業務經營分析。 七、財務預測及可行性分析。 八、綜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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