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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6.01. 金管證券字第1110338026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 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 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 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 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 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 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 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 為專業投資人。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 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 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 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 、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 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 第十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名稱、經交 易確認之申購或贖回之總金額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 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 後十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傳送本會及中央銀行。

  • 第十七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 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 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 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 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四)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 於國內私募之境外基金。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對象者,得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已於國內對專業投資機構進行銷售之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

  • 第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 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 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外國有 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外國交易市場,由本會定之。

  • 第五條
    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 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 請上櫃或登錄。 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已在櫃檯買賣者,其發行新股或再發行債券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並應於發行三十日內,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

  • 第三條之一
    本規則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資產客戶之法 人或自然人: 一、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證券商 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 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 二、經證券商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 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客戶與相關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 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前項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方式買入之債 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及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 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 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指投資型保險 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 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條件 並經證券商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 依據,依據證券商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 符合第一項或第三項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證券商各金融商品及服務所涉業務法規所 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但與高資產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符合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中央銀行對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定專業客 戶條件及承作對象限制。 證券商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 條件。證券商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證券商之可投資資產淨值,如發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淨值 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高資產客戶適用之 金融商品或服務。 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

  • 第六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不在 此限。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 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得接受其委託買賣 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第六條之一
    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應符合下列條件,送證券商同業公會審 查並轉送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 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七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 收資本額,並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數 ,其整體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二個月未符合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 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經核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之證券商,應自核 准日起滿三年後,於五個營業日內將所承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擴大在臺營業規模及僱用人 數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證券商如未依所承諾事項履行且情節重大,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本 會得廢止其辦理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 第六條之二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 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定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定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 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透過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 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證券商直 接或間接海外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經本會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 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核准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 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 二、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 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 代之。 符合前條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買賣前項境外結構 型商品。

  • 第六條之三
    證券商依照前條第二項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與境內代理人以約定或 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金融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提供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外,應另以中文提供重要商品 特性、風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金融商品相關資訊予中文需求投資人。 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責任者,境內之代理人應協助證券商處理並擔 任投資爭議事件之訴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境外金融商品如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件者,應提出處理方案,並應於事實發生 日起三日內通報證券商轉知高資產客戶。 擔任前條第二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之證券商或本國銀行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十條申報規定。

  • 第六條之四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建立適當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委託買賣該商品 之適配性。 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建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商品上架之標準 、審查程序及監控機制提報董事會通過。監控機制應包括執行風險辨識、衡量、監控作業及 商品涉及投資爭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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