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6.23. 金管證期字第111038243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期貨商業務員除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業務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經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二、經本法第五條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所屬國權責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仍在執行 業務之有效期間內,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及經本會認可者。 三、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本會或其指定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四、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期經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 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