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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7.12. 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董事、監察人持有記名股票數額最低成數)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 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七十一條(有價證券之包銷)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 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 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 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 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 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 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 第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 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 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 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 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 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在四十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 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 五、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在一百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 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 六、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在五百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 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三。 七、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在一千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 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二。 八、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千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 百分之一,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 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公開發行公司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監察人持有股數不得少於一 定比率之規定。 除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外,公開發行公司選任 之獨立董事超過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且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有關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數各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 第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 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除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補足之。 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彙總向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 入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情形時 ,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者,應於每月十六日以前通 知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補足,並副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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