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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8.03. 金管證券字第111038298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與認股之程序)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 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 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 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 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 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 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三條(證券自營商之資格)
    證券自營商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

  • 第十九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 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 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於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 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 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 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 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出售。

  • 第二十六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 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 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 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母 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 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 止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如銷售對象僅限於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其主辦承 銷商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 任主辦承銷商。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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