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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9.23. 金管證投字第1110383761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投資有價證券,其投 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上櫃有價證 券)。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四、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六、經本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七、其他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本 會定之。

  •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 用基金資產,除本辦法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 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 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 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外,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投資 於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 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 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 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 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 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 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 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 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 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 金,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 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 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 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括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 第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經本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以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 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 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 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 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第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經本會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信 託受益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 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 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 五、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 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 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 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六、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 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委託人或受託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 司之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國內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 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 第二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者,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 明定基金到期日前之一定期間內,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九條本文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於申請募集基金時,為符合投資 策略所需,經向本會申請核准,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有關投資國 內、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範圍及比率限制,不受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三條
    基金之種類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 二、債券型基金。 三、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四、指數型基金。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組合型基金。 七、保本型基金。 八、貨幣市場基金。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 第二十七條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一、股票。 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 司債及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但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 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 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 之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提 經董事會通過。

  • 第三十條
    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 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者。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調整前項投資比 率。

  •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申報書,載 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但有第 十二條之一所列情形,或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及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之募集案件者,應向本會申請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 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一、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 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 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二、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 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 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但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辦理追加募集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 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 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 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 ,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 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但已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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