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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9.27. 金管銀法字第1110144572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三條(董事會之召集方式)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 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 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六十二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 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 第二十七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五十六條(對子公司之責任)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 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 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穩定金融 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 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 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 第三十二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 第三十三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 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 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 第三十三條之二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 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 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 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 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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