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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10.11. 金管證交字第111038444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核准經營)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條(證券商之禁止行為)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 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三十八條(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應訂定事項)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 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 一、有價證券之上市。 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 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 四、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 五、買賣種類。 六、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及買賣契約成 立之方法。 七、買賣單位。 八、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 九、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十、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數量、價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資訊之即時揭 露。 十一、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 徵詢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意見。

  • 第六條
    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主管機關所定該 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一定限額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 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前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配之融資 融券張數。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但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之 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在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益權單位數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臺灣存託憑證準用之。但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 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受理兌回後單位數為之。

  • 第三十八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客戶。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指證券金融事業與其客戶、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 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證券金融事業透過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 核定。 前項之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終止該證券商之代理業 務。但該證券商原代理之客戶借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 第十五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 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借貸交易事項及餘額。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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