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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10.27. 金管檢保字第1110610187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如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子公司經評估有未予納入該制度實施者,應提供評估文件。主管機 關得視保險業之資產規模、業務風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保險業申請採行 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保險業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符合保險業資本適 足性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本適足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精算意見書為基準,各種準備金提列之金額符合相關法定 要求且具適足性。 三、已具備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保險業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查核頻率之規 定。 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再保險業及保險合作社不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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