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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10.28. 金管證投字第1110347190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得自行或委由國外代理機構將所持有之外國 有價證券辦理出借,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及應遵守當地國(地區)主管機關 相關規定: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外國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 券數額或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及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經本會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之政府債券為限。 四、借券擔保品維持率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及百分之一百零五。 前項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金融機構或所保管 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銀行。 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 度中訂定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借券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公司或提供擔保品種類為政府債券 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關係人交易及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 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 第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經本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以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 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 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 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 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第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經本會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信 託受益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 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 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 五、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 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 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 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六、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 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委託人或受託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 司之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第二十七條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一、股票。 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 司債及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但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 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 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 之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提 經董事會通過。

  • 第四十五條
    保證型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保證機構並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保護型基金,除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清楚說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 構保證之機制外,並不得使用保證、安全、無風險等類似文字。

  • 第四十六條
    保本型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以定期存款存放於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其存放之最高比率不予 限制。

  • 第四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 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 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 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 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 第九十條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者,由本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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