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11.04. 金管保財字第1110494274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