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11.30. 金管保產字第1110489691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預期損 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 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 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已報未付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存賠款準 備金;未報賠款應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 提存賠款準備金,其中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依再保分入滿期純 保費以固定比例提存。 前項固定比例由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之費率擬訂專業機構,依全業界過去 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一項所定已報未付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 人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