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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01. 金管證券字第1120148909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之四(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範圍)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 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 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 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 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 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 第七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總公司計算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並應維持金 管會規定之比率。 證券商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金管會規定之比率者,金管會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俟連 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恢復;逾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撤銷其國際證 券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 定之標準者。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 用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二、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時無下列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一)最近三年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處 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 (二)最近三個月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 警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曾受金管會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 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曾受金管會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曾受金管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受中央銀行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辦理外匯業務許 可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及第二款 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標準,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三條
    證券商申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 請: 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 (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及軟硬體配置。 (二)各項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各項業務作業程序或規範。 (四)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控管機制。 (五)會計處理作業制度。 (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七)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六、證券商許可證照。 七、證券商資格條件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 八、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證券商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 ,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證券業務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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