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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02. 金管證券字第112038471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五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 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 第八條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提出股份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認 購;並應另提出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 購,認購條件應與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致。 前項應提出之股份,除因公股股權轉讓所需且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外,為 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以上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但擬櫃檯 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逾一百五十萬股者,則應提出一百五十萬股以上 由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十萬股以上。 第一項之發行人係證券商者,其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之股數,不得超 過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所認購之股份(含其後因盈餘、盈餘公積、資本 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等所取得之股份),輔導推薦證券商不得有下列情 事之一: 一、與第一項之發行人、其關係人、其內部人及前揭人員所安排之特定人 ,有買回或約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情事。 二、於發行人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無正當理由將所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 ,致庫存部位顯著降低。

  • 第二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該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 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 作業,作成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 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該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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