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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09. 金管證發字第1120384830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司無虧損者,將法定盈餘公積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或現金)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 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五之部分為限。

  • 第七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 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公司因組織發生變動(如 併購、改制等),致其未分配盈餘於組織變動後轉列資本公積者,不在此 限。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或 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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