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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13. 金管證投字第112038422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三條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者。 二、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 業投資機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 上者。 四、現任基金經理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任職達一年以上, 且繼續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以上者。 五、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 紀錄者。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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