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13. 金管保財字第11204939731號令
中央法規
- 保險法
-
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
- 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九、為強化本準備金之效能,以厚實人身保險業資本,人身保險業若當年 度有稅後盈餘,應就該金額之百分之十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但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