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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13.01.09. 台期交字第112020258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之六
    期貨商符合本公司所訂財務標準者始得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 ,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由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不得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之人經由 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亦不得使用綜合帳戶自行買賣。 第一項規定,於期貨商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國外期貨交 易準用之。 第一項財務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 第四十六條之二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本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 國內期貨交易,應由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國內代理人或受 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依本公司公告申報綜合帳戶下個別交易人下列資 料: 一、應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之綜合帳戶應每日申報部位明細資料,其下個 別交易人異動或資料內容變更時,應申報個別交易人名稱及身分編號 等明細資料。 二、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之綜合帳戶逾越本公司各契約交易規則法人部 位限制或本公司認為必要時,應申報部位明細資料,其下個別交易人 異動或資料內容變更時,應申報個別交易人中、英文名稱、身分別、 成立或出生日期及國別或地區等明細資料。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如有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七項、第四十 四條之六第二項或前項申報義務者,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 綜合帳戶之委託單或通知該期貨商在本公司所定期間內不得收受該境外外 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七項、第四十四條 之六第二項或本條第一項申報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 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外,並得通知期貨商於前項 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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