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02.20. 金管保財字第1130490382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 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 一點五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 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 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

  • 第五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保險業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