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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03.28. 金管保財字第1130490396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

  • 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 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 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保險業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 成項目之政策。 二、應收款項:係非屬保險合約資產或負債及再保險合約資產或負債之其 他各項應收款,如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票據: 1.應收之各種票據及催收款項。 2.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 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 3.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 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 除列條件。 4.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 票據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5.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6.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二)其他應收款: 1.係不屬於應收票據之其他應收款項及催收款項。 2.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 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四、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 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 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 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 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 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 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為消除或重大減少會計配比不當,可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六、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保險業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 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 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 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七、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保險業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債 務工具投資。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 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八、避險之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其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 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 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 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 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 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 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 則 320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 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 應予註明。 十、其他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其他金融資產,若有備抵 損失應以扣除其備抵損失之淨額表達。 十一、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 辦理。 十二、投資性不動產: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目的,而由所有者或 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 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或成本法。但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原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後 續衡量已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不在此限,並應以正常價 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 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 2.投資性不動產已訂定超過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者,應採收 益法評價,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租賃契約為基礎評估,有期末價值者, 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得逾物理 耐用年限,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 資性不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 得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 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五碼。 3.投資性不動產未訂定超過一年以上租賃契約或契約終止、 解除、失效等已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採用成本法。 4.自選定採用之時起,應就投資用不動產逐筆委託外部聯合 估價師事務所依本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評價、應於資產負債 表日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洽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 告,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以及應至少每半年取 具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5.單筆評估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二家以上之聯 合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 6.投資性不動產於取得後之首次委外鑑價報告不得由原取得 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 7.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每三年應更換一次,更 換前後不得為同一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且於更換 後一年內不得再委任更換前之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 。 8.本目之 4委外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 應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相關 評價準則公報、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訂之估價方 法及報告書內容項目辦理,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1)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應具有五人以上之員工,執行業務之 不動產估價師應至少二人以上,且估價師須加入不動產 估價公會。 (2)不動產估價師應具有五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3)不動產估價師曾參與國內上市上櫃企業不動產價值之評 估經驗。 (4)不動產估價師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 最近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5)不動產估價師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 、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 (6)不動產估價師與要求估價之保險公司無國際會計準則第 二十四號公報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 (7)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記錄及最近五年 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記錄者。 9.不動產估價師應出具聲明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與要求估價 之保險業並無實質上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以及未遵循相 關法令規範或未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致應負之法律責任等 。 10.保險業應建立不動產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包括應有委外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 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外部估價報告之適 法性檢核及相關文件之保存。外部估價報告之檢核文件應 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由權責主管簽章,其檢核 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 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 、估價方法、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是否允當及估價報 告日等報告內容是否完備、估值計算是否錯誤,並應就其 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考數值引用不當或錯誤等情事及 對估價結果有重大影響之估價參數之合理性及正確性進行 檢核。檢核文件應保存五年以上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11.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 620號規定複核保險業委任之聯合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應由所 屬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進行逐筆複核,以確認獨立不動產 估價師報告所採用方法及計算之合理性。 12.前述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應含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者,若無,得另行委託符合本目之 8資格條件之外 部不動產估價師。 13.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 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附註揭露下 列事項: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 性之說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 允價值之影響。 (3)如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五十三段規定情形,應說 明其原因及後續變動之情形。 (4)委外估價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 等資訊。 (三)投資性不動產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三、放款:係指屬投資合約之保險契約貸款、屬投資合約之保險契約墊 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一)屬投資合約之保險契約貸款:係指保險業發行之保險契約中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投資合約之定義者,依照保 險契約規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之放款。 (二)屬投資合約之保險契約墊繳保費:係指保險業發行之保險契 約中,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投資合約之定義者,依 照保險契約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三)擔保放款: 1.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之放款均屬之。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 有價證券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 收款項。 2.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 款分別列示。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擔保放款之減損損失或無法收回 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3.擔保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 影響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額衡量。 十四、保險合約資產: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業各種準備 金提存辦法及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等認列之保險合約及 具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彙總至保險合約組合後借餘者。包括 剩餘保障負債、已發生理賠負債及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十五、再保險合約資產: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業各種準 備金提存辦法及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等認列之再保險合 約,彙總至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後借餘者。包括剩餘保障資產 及已發生理賠資產,並納入再保險合約發行人之任何不履約風險之 影響。 十六、不動產及設備: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 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 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 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 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 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五)不動產及設備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核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 十七、無形資產: (一)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 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認列、衡 量及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 ,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 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十九、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包括預付款項、服務合 約資產、取得合約之增額成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 金(含以上各類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存出 再保履約準備金、遞延費用、特殊用途基金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一)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二)服務合約資產係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就可區分之單一商品 或勞務,已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惟仍未具無條件收取對 價之權利,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所認列之資產。 (三)取得合約之增額成本係屬提供服務而支付之增額交易成本,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認列之取得合約之增額 成本。其認列方法與財務報告包括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相 關服務合約配合一致。 (四)存出再保履約準備金係因分入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 存出予各分入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五)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存出保證金及存出再保履約準備金減損 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 收款項。 (六)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 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 資產負債表日按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評價。 (七)特殊用途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基金提存所根據 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 金,應列為費用。 二十、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係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資產總和皆屬 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其他金融資產、放款及應收款項、保險合約資產、再保險合約資產、服務 合約資產、取得合約之增額成本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第九號、第十五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二號規定辦理。 前項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放款及應收款項 等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保險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 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 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 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 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 折現率。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 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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