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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90.06.11. 臺(九十)原民企字第9006995號函(部分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 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 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 案者。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 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 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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