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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1.07.05. 原民企字第101003709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 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之方法)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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