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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4.11.21. 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0136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
    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 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 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各該自治監督機 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 第四十五條(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 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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