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8.05.25. 臺八十八消保督字第006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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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營運事項、資通安全管理提出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所裝置之各項電信設備與資通安全管理實施 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
-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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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調查進行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 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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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