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05.13. 消保督字第0920000616號函
中央法規
-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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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定期檢討、協調、改進)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 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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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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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行政院應定期邀集事務相關部會首長、團體代表及學者等專家提供諮詢)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 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 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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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三條(婚姻居間報酬之禁止)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