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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09.29. 消保督字第0920001211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四十條(行政院應定期邀集事務相關部會首長、團體代表及學者等專家提供諮詢)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 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 第五十一條(消費者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訴訟)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五十三條(訴訟之免繳裁判費)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 第五十八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 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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