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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3.05.31. 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二百二十條(債務人責任之酌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 第四百十條(贈與人之責任)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 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使用借貸之預約)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 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消費借貸之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 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 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第五百九十條(受寄人之注意義務)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

  • 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 第七百四十二條(保證人之抗辯權)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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