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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6.06.22. 消保法字第0960005514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第八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 第九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 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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