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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6.08.17. 消保法字第0960007483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第四十三條(申訴之處理期限)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 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 第四十四條(申訴調解)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

  • 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

  • 第三百七十三條(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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