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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6.09.17. 消保法字第09600629350號
中央法規

  •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二、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期間至少一年之履約保證機制,並記載於禮券券面 明顯處: (一)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 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 (二)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百分之五以上)等相互 連帶保證,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 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前開相互連帶保證期間自中 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三)本商品(服務)禮券所發行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 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前開信託 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 (四)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 ,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前開連帶保證 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 (五)其他經經濟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須敘明該履約保證方式內容,及經濟部許可 同意公文字號)。 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 四、商品(服務)禮券如因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請求 交付商品(服務)或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 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五、商品(服務)禮券為記名式,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其補發費 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六、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應記載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三千萬元)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其履約保證機制,應 依第二點第一款金融機構足額履約保證,或第二點第三款之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 專款專用之方式為之。 七、禮券因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者,發行人 應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費者應記載事項及得隨時查詢交易明細之方法。

  •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三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第五十八條(罰鍰)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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