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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6.12.31. 消保法字第096001207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 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 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 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 第十七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 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第三百七十八條(買賣費用之負擔)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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