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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2.05. 消保法字第097000115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 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 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二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限制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

  • 第二十八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 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息所得稅之扣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於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 第八條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認購(售)權證發 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與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開 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信用帳 戶,從事融券賣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 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 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券商通知 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 一營業日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 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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