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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4.22. 消保法字第0970003519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 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三十三條(調查進行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 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 第三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第五十八條(罰鍰)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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