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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7.29. 消保法字第097000661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 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 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 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 第四十三條(申訴之處理期限)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 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 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

  • 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

  • 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第三百六十四條(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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