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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8.20. 消保法字第097000736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 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

  • 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

  • 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第三百六十四條(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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