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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1.01.11. 院臺消保字第101000021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 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 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三條(定期檢討、協調、改進)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 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 第三十四條(調查之扣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主管機關辦理檢驗)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 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 第三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第三十七條(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 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 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三十八條(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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